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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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監理站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重要證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8年11月1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固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98年11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業於98年11月13日下午2時27分由送達人 羅淑美 送達,且由異議人本人親至嘉義市監理站簽收,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亦有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據(參該站99年
9月29日嘉監義四字第0992004722號函檢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3頁),是上開裁決書於98年11月1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12月3日前提出,而異議人住居於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1之1號之處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址設於嘉義市○○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8年12月5日前提出,因98年12月5日為星期六,自應以98年12月7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四、另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其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答覆意見,嗣函覆表示略以: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新修正之條文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排除,揆諸其修法意旨,亦兼衡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通常係人民賴以維生之工具,若駕駛較低級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人民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於98年11月13日填製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指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尚有未合,應予以撤銷。另重新製開99年9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9月29日嘉監義四字第0992004722號函暨檢送之裁決書、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各乙件,存卷可參。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客體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解釋上即無受處分人,本院亦無從將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撤銷。從而,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亦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亦應將其異議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於99年9月30日製作送達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如有不服,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