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盛寶璉 上聲請人就其與 黃嘉明 間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聲請人聲請承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法官王銘迴避,無非係以:聲請人因與黃嘉明間就黃嘉明所主張之 朱子芬 律師,分別有A朱子芬—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B朱子芬—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與戶籍法所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原則相抵觸,依法提起確認之訴。法官王銘是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審判長,認定:「…本院合議庭則於98年7月24日以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惟查,臺中簡易庭中院 彥中 簡民易 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無發文日期),以「本院無從逕將卷證送交上級審判」為由通知聲請人。上開判決之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且違背一般人民常識,王銘又參與本件救濟程序裁判,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餘,應有合理之推論。次查,上開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聲明中之⑶、⑷、⑸並非於原訴訟程序繫屬訴訟標的,上訴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惟查,97年簡上自第272號第3頁中段認定「…原告(即聲請人)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該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1條規定,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法官王銘採相反之認定,為聲請人不利益之判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屬人之常情。再者,司法院曾在報上公開向人民宣告「民訴大變革,集中審理新制上路…當事人不得拒絕出庭。」。本件自始至終相對人均未到庭,全由法官代庖,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相對人代言人,聲請人權益無法依訴訟程序得到解決,到了山窮水盡。若說所有法官都不好,是不公平的,但是聲請人碰到的,卻是令人眼裡噙淚、心中滴血、老鼠屎的關鍵少數,向司法黃牛投降,法律似乎破了產,實在想不出情理何在?司法為民,一般人民耳熟能詳,然裁判造假、欺騙、包庇,改變了訴訟的本質,則是當事人心中永遠的痛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審理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之承審法官王銘迴避,無非係以法官王銘是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之審判長,且該案係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補充判決之聲請審,故不得再審理該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案件等為其論述依據。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之100年度聲再字第48號,乃針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而為。
㈡而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由本院民事第一庭 劉長宜 、
許金樹 、 莊嘉蕙 法官3位所為)係關於本院書記官就聲請人前所提之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再審之訴遭法官以逾期未補費而裁定(由本院民事第一庭李悌愷、 洪堯讚 、莊嘉蕙3位法官)駁回時,就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有所誤植而為處分書之情形進行裁定,說明何以該教示應更正為「不得抗告」之原因。
㈢本件聲請人以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以及該受命法官莊嘉蕙前曾參與聲請人所提起之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案件之處理,竟未於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中迴避為由,而對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再審,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案件核閱屬實。觀諸該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承審法官王銘既未曾受理該前案之100年度聲字第313號,亦未曾受理該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案件,自無可能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法官迴避事由之存在甚明。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法官迴避事由均有所未合,其聲請受理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受命法官王銘迴避,自無理由而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