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嘉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楊嘉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張茂廷 (另由本院審結),行經臺中市○○區○○路60之6號瑋泰機械公司廠房旁空地,因見該處置放該公司由 張品琇 負責管領之汽車傳動軸專用主軸固定座乙只,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上開主軸固定座,並放置於手推車上,再以繩索綑綁在前開機車後座之扶手處得手後,由張茂廷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楊嘉興駛離現場,當場為張品琇目睹發覺而開車跟隨,另通知該公司廠長 張永田 自後追趕,楊嘉興見狀即解開綑綁繩索後下車逃跑,張茂廷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旋為張永田、張品琇等人○○○區○○路○○○巷○○號附近捕獲楊嘉興。 嗣為警 接獲報案前去處理,當場○○○區○○路○○○○號前扣得上開棄置手推車及主軸固定座(主軸固定座業經張品琇領回)。
二、案經張品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興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張茂廷於審理時亦供認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品琇、證人張永田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整合性查贓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2-14頁、第22-23頁、第29-30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嘉興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嘉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嘉興與張茂廷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嘉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嘉興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竟提議與共犯張茂廷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張品琇領回,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推車1台,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楊嘉興、共犯張茂廷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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