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飲酒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及飲酒之數量應更正為「飲用啤酒2至3罐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惟幸未肇事;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