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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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淑樺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簡愛汽車旅館」307室內,將淨重約未達5公克之愷他命擺放於桌面上,供成年人 林伯謙紀韋廷林靜妤 隨意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警方於上址執行臨檢時發現房內煙霧瀰漫,經徵得莊淑樺等人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淑樺所有、供其轉讓愷他命使用之K盤2個、吸管
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伯謙、紀韋廷、林靜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林伯謙、紀韋廷、林靜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K盤2個、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成年人林伯謙、紀韋廷、林靜妤等3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罪。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第44頁),然因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應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尚非鉅大,且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K盤2個、吸管2支,乃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2.179公克),乃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始另由女警在其胸罩內所查獲,而被告在上揭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予林伯謙、紀韋廷、林靜妤之愷他命,部分業已當場吸食用罄,其餘則在警方敲門臨檢時悉數沖入馬桶乙節,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林伯謙、紀韋廷、林靜妤指述之情節相符,是以扣案之該包愷他命,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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