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8年11月
3日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禮門街口停等紅燈,在紅燈將轉綠燈之時騎車左轉進巷子,而遭值勤員警將伊攔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製單舉發,惟伊實係「紅燈左轉」,而無直接騎過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已屬過當;又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載明應到案日期,故伊在家等候罰款通知書,惟事後並未收到罰單,直至99年2月25日始接獲裁決書,得知本案已逾申訴期限而遭加重罰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於98年11月3日9時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禮門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該處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予說明。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
,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紅燈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復辯稱伊已退休,目前無工作,原處
分以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清罰鍰,而提高裁罰金額,實屬過重,請求減少罰鍰云云。惟: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 楊明和 到院具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於案發時地違規紅燈左轉,舉發通知單確由異議人親自簽收,通知單上並確實載明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至為明確,且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既已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收受,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且自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18日前」,並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等情,異議人當可清楚知悉本件違規之到案期限為98年11月18日,且有提供數種罰鍰繳納方式,迺其逾越上開期限迄未繳納,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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