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2行關於於本案犯罪之時地應補充:「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完畢後之同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龔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卻未能潔身自愛,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查扣之海洛因毒品21包,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