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背書轉讓票號AE000000
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6年
4月28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支票無約定利率,原告請求利息以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
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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