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翁敏修
被   告  謝一民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一民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被告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主司所
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而票據付款地係在高
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是
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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