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金蟬
被   告 江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耀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至同年2月1
日下午1時間,先後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佯稱自己為原告
之子,向原告借貸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24分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自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區○○路○○○號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內,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領走。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吳耀
豐、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之行為,共
計受有49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前揭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被告另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吳耀豐、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
原告受有490,000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與 吳輝豐
、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490,000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6月3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卷宗第11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90,000元,
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0,0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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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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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37分│90,000元│訴外人 邱奕翔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27796│
││││816****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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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16分│130,000元│訴外人 白鈞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帳號39│
││││254058****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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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18分│12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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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2月1日下午3時4分│150,000元│訴外人 戴啟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田郵局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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