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吳明俊
被   告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
897元,及其中65,76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
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65,76
2元、利息29,212元,債權金額共計94,974元未給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資料、消費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本供本院核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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