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8號聲請人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於民國97年6月18日經通知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4,130,35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父母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4,130,350元之債務,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6月18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於符合前置協商後,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於95年度乃查無任何所得資料,96年度則僅經申報11,901元,其自97年
4月起至6月止之每月所得在扣除勞健保後乃各為26,115元(借支6,000元應予計入)、26,496元(借支6,000元應予計入)、28,535元(借支6,000元應予計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與大陸籍配偶丁OOOO育有子女張OOOO(OO年OO月OO日生,現就讀OOOO幼稚園,每月月費平均為9,051元),丁OOOO尚非具本國籍,經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另聲請人之父張OOOO(OO年OO月OO日生)為低收入戶,母張OOOOOO(OO年OO月OO日生)為中度肢障,2人均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而其等所育長女張OOOO為極重度智障,次女張OOOO為中度智障,現均與聲請人同籍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戶籍謄本、學費收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本年6月份前之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7,049元,然聲請人之配偶因為大陸籍而無法在台工作,且其父母為低收入戶或為殘障人士而無法自謀生活,此自均須賴聲請人為扶養,而其姊妹亦因均為智力障礙故皆不可能分擔扶養其父母之義務,甚且須由得為工作之聲請人扶養,則以聲請人須為扶養者計有子女、配偶、父母等4人,再加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在不計入其姊妹2人之情況下,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達5萬元以上,此已遠逾該家庭唯一得支配之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而不足支應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故其現之收入根本無任何所餘而得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乙節應屬真實至明。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251,280元│信用卡│├──┼────────────┼────────┼─────────┤│二│兆豐銀行│413,107元│信用卡│├──┼────────────┼────────┼─────────┤│三│荷蘭銀行│144,622元│信用卡│├──┼────────────┼────────┼─────────┤│四│遠東銀行│255,366元│信用卡│├──┼────────────┼────────┼─────────┤│五│玉山銀行│109,000元│現金卡│├──┼────────────┼────────┼─────────┤│六│中國信託銀行│250,550元│信用卡│├──┼────────────┼────────┼─────────┤│七│友邦信用卡公司│310,345元│信用卡│├──┼────────────┼────────┼─────────┤│八│新光銀行│320,854元│信用卡│├──┼────────────┼────────┼─────────┤│九│亞洲信用管理公司│1,463,229元│信貸│├──┼────────────┼────────┼─────────┤│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09,276元│信用卡│├──┼────────────┼────────┼─────────┤│十一│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310,000元│現金卡│├──┼────────────┼────────┼─────────┤│十二│良京實業公司│92,721元│現金卡│├──┼────────────┼────────┼─────────┤├──┼────────────┼────────┼─────────┤│九│亞洲信用管理公司│1,463,229元││├──┼────────────┼────────┼─────────┤│合計│1,723,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