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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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丁○○」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藉由戶籍設於其父友人戊○○住處之機會,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進入戊○○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54之11號住處,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擺放在客廳桌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逞。
二、另丙○○自97年8月24日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歐潔汽車美容坊,擔任洗車師傅一職,負責洗車、清潔內裝及打蠟等工作,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清洗客人己○○所有車號00—1175號自小客車時,見己○○所有、OlympusFE190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留置於車內,便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逞後即藏放在褲子右口袋內。
㈡同日某時,因平時負責收取客人交付洗車費用之老闆甲○○臨時有事外出,期間適巧有某客人交付洗車費用400元,由丙○○代為收受。丙○○竟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收取之洗車費用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因甲○○發覺帳目短缺400元,經一再詢問丙○○後,其始交出400元,嗣甲○○報警後,警方並在丙○○褲子右口袋內扣得上開數位相機1台。
三、惟丙○○因另案通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至10時許,經警執行搜索、扣押並帶返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表明渠為「丁○○」而應訊,且未經丁○○之同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丁○○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調閱口卡片查證,丙○○見無法隱瞞,始坦承冒名應訊。警方於97年
8月28日經取得丙○○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54之11號租屋處,扣得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己○○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8月27日、97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侵占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上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歐潔汽車美容坊擔任洗車師傅,工作內容為洗車、清潔內裝及打蠟,汽車美容坊中專責收取洗車費用者為老闆甲○○及其妻,被告僅在老闆及其妻均不在店內,適巧客人取車付款時,始偶一代收等情,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工作內容本不包含收取洗車費用,洗車費用之收取並非其本於社會地位所反覆實施之行為,其亦未因協助收取洗車費用而獲取額外報酬,是應認被告97年8月27日代甲○○向客人收取洗車費用400元,並非其業務上之行為。
㈡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核被告丙○○事實欄一、二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及事實欄三被告在夜間詢問同意徵詢書、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丁○○」署名並捺印指印部分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2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戊○○身分證件、被害人己○○之數位相機後,復侵占告訴人甲○○之洗車所得,行徑大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又犯行經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名、指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侵占之財物及戊○○之身分證件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即明),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附表所示之「丁○○」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欄位│偽造│偽造││││││署名│指紋│││││││捺印│├──┼────┼───────┼──────────┼──┼──┤│1.│97年8月│(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1枚│1枚│││27日晚上│察局左營分局)││││││9時15分│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97年8月│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1枚│1枚│││27日晚上│├──────────┼──┼──┤││9時15分││所涉案由│無│1枚│├──┼────┼───────┼──────────┼──┼──┤│3.│97年8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捺印│1枚│1枚│││27日晚上│局扣押筆錄├──────────┼──┼──┤││9時30分││受執行人│1枚│5枚│││││││(含│││││││騎縫│││││││印)│├──┼────┼───────┼──────────┼──┼──┤│4.│97年8月│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2枚│2枚│││27日晚上│局左營分局扣押│保管人│││││9時30分│物品目錄表││││├──┼────┼───────┼──────────┼──┼──┤│5.│97年8月│(高雄市政府警│通知方式│1枚│1枚│││27日晚上│察局左營分局)││││││9時40分│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6.│97年8月│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1枚│1枚│││27日晚上│││││││10時20分│├──────────┼──┼──┤││許││所涉案由│無│1枚││││││││├──┼────┼───────┼──────────┼──┼──┤│7.│97年8月│夜間詢問同意徵│不同意人│1枚│1枚│││27日晚上│詢書││││││10時20分│││││├──┼────┼───────┼──────────┼──┼──┤│8.│97年8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2枚│4枚│││27日晚上││││(含│││10時25分││││騎縫│││許││││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