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丙○○於111年12月間出國至澳洲工作,因雙方對未來規劃未達成共識,於112年9月8日協議離婚,原告離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甲○○。而被告甲○○受胎時為112年9月25日,當時被告丙○○已離開臺灣前往澳洲,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9年5月21日結婚,112年9月8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5-47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4,PP值=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5-131頁)。基此,可認被告甲○○與訴外人丁OO具父女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