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丞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置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隔板後(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李孟儒 所有、擺放在該機台內之物品(各次竊得物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冠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均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警詢時應訊而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所竊,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又未對告訴人為彌補,是此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藍芽音箱1個
500元
2
113年8月12日
下午4時18分許
暴力風扇1個、水壺2個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