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怡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並非聲請人即被告黃怡萍(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該扣案物有被告家人及工作之聯繫方式,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警當場扣押附表所示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可稽。
(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發還扣押物有何意見,回函表示無意見等語(聲字卷第7頁),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詢問對於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目前沒有發現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或有用於本案犯罪,如認為被告沒有用扣押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聯繫,對於發還予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1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