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雅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84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雅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升榮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真飽涼麵-特選麻醬1個、純喫茶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至該門市之二樓座位區,將上開商品開封食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雅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王鼎勛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開拆食用,實屬不該。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曾短暫任職該店家,但因發生收銀短少等狀況,將被告解職。惟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沒錢想吃)、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追徵之諭知:

  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開拆、食用,自無從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加總即新臺幣84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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