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全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易文 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張建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全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媒介持觀光簽證來台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女子PatiweatBoojun(暱稱: 阿對 )給 林輝謙 ,由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作至少10天,張建全藉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3000元之仲介報酬。經警於113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工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建全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林輝謙之證述:被告曾於113年5、6月間,媒介泰國籍女子PatiweatBoojun(暱稱:阿對)給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作等情,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WongseekaweWichi(中文姓名: 威猜 )、阿對之證述:被告媒介威猜、阿對工作,並駕車接送至工作地,及交付薪水給威猜、阿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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