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許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以及受刑人所犯兩罪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且犯案時間有相當間隔、地點不同,彼此獨立性高,甚有特別預防需求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