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告 田寶文

被告 陳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非實體裁判,原告原告如認仍有訴訟之必要,仍得另行起訴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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