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林鐘潤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基益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274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1,728元,清償成數為10.99%,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632元。此外,其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之國產汽車乙輛,陳報現值約10,000元,另查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9,52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0-1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51,72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任職於紅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5,000元,又
債務人之配偶目前按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及低收入扶助2,600元,有薪資證明書(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0頁)、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社會局102年3月8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配偶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附卷足憑,是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22,300元,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個人膳食費2,500元、
、勞健保費576元、個人生活用品700元、手機通話費400元、水、電、瓦斯費3,250元、電信費用為700元及扶養費用9,000元,其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16,026元。債務人現與配偶、母親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債務人之配偶因有輕度肢體障礙,覓職不易,每月僅領有社會局之身心障礙補助之收入7,300元,並全數作家用;母親 林張 ○女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債務人對於其不固定之醫療支出,有預留相當費用作支應之必要。又參酌債務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用4,007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布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是上開費用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從而,債務人就其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為度,另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惟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又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現有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再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