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5月及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業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等生活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趙建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7樓之6居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4日10時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建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蘭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