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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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邱金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且無駕駛執照」。
(三)證據部分:
1、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2、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邱金勇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較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以臨時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邱金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勇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9時30分至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7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
(24)日14時0分至14時44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其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橋南端北上車道,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4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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