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少荃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少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偽造之「 林茂盛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韓少荃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茂盛」之簽名(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林茂盛」簽名)」,表示「林茂盛」本人係警員查獲違規時之駕駛人之用意,屬私文書,其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林茂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被告前曾於98年犯性騷擾防治法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
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為圖規避行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名義簽名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持之行使,影響行政機關之公務執行,造成被害人之煩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偽造之「林茂盛」署名各1枚均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韓少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巷0
號居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韓少荃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7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花蓮縣豐濱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
0.18毫克,韓少荃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覺,竟冒林茂盛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警員所製作之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茂盛」之署名一枚,因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該偽造之署押同時複印在存根聯上(至於該通知單之通知聯則無庸簽名,亦無複印),然後將上開偽簽完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執行取締之警員,主張「林茂盛」本人領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警察局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茂盛本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韓少荃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茂盛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照片、警員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韓少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林茂盛」之署名共二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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