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孫志鴻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右一人 許明德 選任辯護人 吳芝瑛
鄭勝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及簽帳單第一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六樓之一「蘭園畫世紀」大樓住處,向管理員 劉曼倩 領取掛號郵件時,不慎連同該大樓住戶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附有甲○○所有尚未開卡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掛號信件一併取走,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無故開拆上開脫離甲○○持有之封緘信函(此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電話語音方式開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丙○○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元源銀樓」,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依約不得辦理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貸款業務,竟違約以重利之意思,在上開銀樓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乙○○因需款孔急,乃持上開信用卡至丙○○所經營元源銀樓,欲藉購買金飾之名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丙○○即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給予刷卡,並約定每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須扣除利息二千二百元,乙○○僅取得七千八百元。乙○○乃連續自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止,持該信用卡連續刷卡二十七次(時間、金額各如附表),其中二十六次均未獲信用卡中心授權碼而都未得逞,其間僅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成功刷卡四萬元金額一筆,被告乙○○乃冒用該信用卡持有人甲○○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以偽造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第一聯交由被告乙○○留存;第二聯則由被告丙○○提出交予信用卡中心取款),丙○○乃當場交付三萬一千二百元予乙○○,而賺取月息二十二分之利息,再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實際賺取月息約十五分之重利。丙○○隨即再持該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而行使之,使該信用卡中心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墊付款項予丙○○,再由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款項至信用卡中心清償,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甲○○核發新卡並已消費簽帳乙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曼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權LOG明細資料、綜合資料查詢表、開卡查詢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信用卡保管條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有問被告乙○○信用卡是否為你本人的,被告乙○○有點頭表示是他的,我想只要刷得過並得到授權密碼就表示有開過卡,二十四日當天刷卡四次沒有過,我想可能是機器問題,所以於二十五日才讓被告乙○○繼續刷卡。我的確與被告乙○○有買賣金飾交易行為,被告乙○○於購得金飾剛出店門不久,又返回說要把金飾賣給我,我說好,遂依銀樓公會規定計算而以每錢一千零三十元買入,共給被告乙○○三萬一千二百元,此為一般之正常買賣交易,我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重利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下午四時許,即持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至被告丙○○開設之元源銀樓刷卡,期間刷卡四次均未獲信用卡中心授權而無法成功刷卡,復於次日即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再行前往刷卡,直至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始獲得授權碼而成功刷卡四萬元一筆,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權LOG明細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丙○○於刷卡之初縱有誤認該信用卡係被告乙○○所有或經他人授權使用,惟在經刷卡多次均未成功情形下,衡情對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是否為被告乙○○即應有所懷疑。且被告丙○○既係銀樓業者,在刷卡金額高達數萬元卻多次無法獲得信用卡中心授權碼之情形,竟未拒絕刷卡交易以避免因交易異常而遭拒付款項,仍應允被告乙○○繼續刷卡且金額逐次減少,前後共計二十七次,亦顯與社會一般信用卡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益見被告丙○○所辯伊不知被告乙○○非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及本件交易為一般正常買賣乙節,尚非實在。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略以:當天與我交易的是老闆娘(即被告丙○○),當時老闆娘有查詢我信用卡之所有人,而我回答老闆娘說,該張信用卡不是我本人所有,但老闆娘要我刷看看會不會過關,如果過關就接受交易,以一萬元折算現金七千八百元。陸陸續續約有十餘次交易不成功,後來刷卡四萬元交易成功後,我並沒有取得金飾,即直接折算現金三萬一千二百元等語。堪認被告乙○○對於如何持有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至被告丙○○開設之元源銀樓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等情自始均供述一致。雖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有選購三兩多金飾(手鍊二條、項鍊二條)價款計四萬元,嗣刷購買後,因急需現金周轉隨即返回銀樓將所購買之金飾以公會所訂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云云,惟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乙○○係購買黃金項鍊等買賣標的物及數量均有未合,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顯非實情。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自得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不容被告丙○○避就,空言否認。參以被告丙○○亦自承與被告乙○○素未相識,則被告乙○○殊無挾嫌誣陷之理,是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言應堪採信。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我急著要繳龐大的醫療費,且我很久沒有工作,家庭之生活費也造成困難,我當時很需要錢,所以才把甲○○之信用卡開卡使用。」等語,亦足見被告丙○○係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而現今一般民間之借款,利息均屬月息二、三分之間,被告丙○○所收取之利息,實際獲利高達月息十五分(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自屬重利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辯護人辯護稱:前揭二十七次刷卡,有二十六次未獲信用卡中心授權碼,且被告丙○○更未持任何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則信用卡中心既就該二十六次刷卡均予拒絕,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被告丙○○之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因而此二十六次刷卡之行為非屬詐欺得利未遂云云。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著手,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即為著手,與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或利益無涉,至於另一方因未陷於錯誤,亦僅係詐欺未遂之問題,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洵無足採。
三、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因需孔急,欲藉購買金飾之名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竟乘人之急迫而同意給予刷卡借貸,共計刷卡二十七次,其中二十六次因未獲信用卡中心授權碼而未遂,期間僅成功刷卡四萬元金額一次,並由被告乙○○冒用該信用卡持有人甲○○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以偽造甲○○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被告丙○○便交付三萬一千二百元予被告乙○○,而賺取月息十五分之利息,再由被告丙○○將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請款予以行使,佯為甲○○購買金飾所簽認,致該信用卡中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金額墊付款項予被告丙○○,復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約撥付款項至信用卡中心清償,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甲○○本人,並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行為,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其中二十六次刷卡未獲信用卡中心授權碼而未遂,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然被告乙○○、丙○○二人施用詐術行為之意圖,為在詐得金錢,而金錢係屬現實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之利益,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在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惟就被告二人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丙○○二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丙○○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及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重利罪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消費詐取金錢,對社會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人甲○○本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惟念被告乙○○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簽帳單第一聯,於刷卡後已交由共犯乙○○取得,且係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丙○○提出交與信用卡中心請款,已非被告丙○○或共犯乙○○所有,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簽名,係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簽帳單第一聯上「甲○○」之署名已併同於該文書沒收,茲不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