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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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CEBUC
ITYPUB(一樓為PUB,二樓為販賣雜貨物品)之負責人,竟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以陪客喝酒或果汁乙杯可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四百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女性LI
NARLENES(0000年0月000日生)在該PUB陪客喝酒,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女性SUSANHSIEN(0000年0月0日生)在該PUB二樓雜貨部擔任店員販售雜貨予客人。嗣經警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後於同年月日晚間八時許,在上述CEBUCITYPUB前查獲LINARLENES與SUSANHSIEN二人,因認被告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犯行,係以證人
LINARLENES及SUSANHSIEN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的CEBUCITYPUB,一樓是小吃部卡拉OK,有販賣啤酒、飲料、海鮮等,平時都由伊與伊先生、妹妹在經營,二樓是賣雜貨,主要是賣給船員上的補給,其他人買的比較少,因船不是每天靠港,所以平常二樓並沒有固定的人在看店,當天LINARLENES及SUSANHSIEN二人只是到店裡買東西,並不是受伊雇用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LINARLENES雖於警訊中證稱: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在CEBUCITYPUB擔任陪酒工作,陪客喝酒一杯之代價為四百元,喝果汁、可樂一杯之代價為二百元,陪酒所得與老闆乙○○平分等語,證人SUSANHSIEN亦於警訊中證稱: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乙○○,在CEBUCITYPUB二樓雜貨部擔任店員等語,然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復為證人LINARLENES及SUSA
NHSIEN二人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改稱當天二人係一起到CEBUCITYPUB買東西,買完東西準備一起去吃飯時,在離C
EBUCITYPUB二、三百公尺的地方被攔查,故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之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再觀諸證人SUSANHSIEN於警訊中證述之受雇情形,其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三時至翌日凌晨二時,是以證人SUSAN
HSIEN於警訊中證述經警查獲之時間為下午六時,該時段顯屬證人SUS
ANHSIEN應於被告處所工作之時間甚明,惟證人SUSANHSIEN卻係於所供述工作地點以外之處所經警查獲,且經警訊問其前往查獲地點之目的為何時,證人SUSANHSIEN答以係出門購物等語;衡情,倘證人SUSANHSIEN真係受雇於被告,應無利用上班之時間出外購物之理,益證證人SUSANHSIEN說詞之可議,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為佐證。
㈡又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於製作筆錄時,警員
均係以中文發問,其中LINARLENES於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中始終未經通譯到場翻譯,SUSANHSIEN亦係於製作警訊筆錄完成後始經通譯到場等情,業經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警訊筆錄二份可參;訊之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昌憶 亦證稱:製作筆錄時沒有使用通譯,但證人聽得懂國、台語,可以溝通,證人甲○○復稱:做完筆錄時通譯才到場,有將筆錄交由通譯提示給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LI
NARLENES及SUSANHSIEN於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中均無通譯在場翻譯一節,應堪認定。然以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二份附於警卷可稽,中文本非渠等之母語或慣常使用之語言甚明,證人LINARLENES並當庭表示:聽不懂國、台語,證人SUSAN¯HSIEN亦表示:僅聽得懂台語,完全聽不懂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縱證人LI
NARLENES及SUSANHSIEN均係因與本國人結婚而來台依親,而能藉由簡單之對話與他人溝通,惟其理解及表達中文之能力是否與一般國人相仿,並非無疑;況且,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未經錄音以供查證,輔以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其後於本院通知通譯到場翻譯時所為之證述,與渠等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截然不同,足見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於警訊中之證詞,不無因語言差異而有所偏差之可能。
㈢再者,證人即當天查獲之警員 吳維忠 於偵訊中證稱: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
八時許,於LINARLENES步出七賢三路六十六號CEBUCITY
PUB時上前盤查,證人即當天查獲之警員林昌憶並稱:沒有看到證人LINARLENES與其他人在一起,證人甲○○亦稱:是在七賢路與必忠路口查獲證人SUSANHSIEN一個人等語,與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所稱係二人一同被查獲之情不同;惟證人林昌憶另證稱:「是我查獲的,但我沒看到證人LIN當時在做什麼,是其他的警員在被告店門口已將兩位證人控制住我才到場,當時證人在路上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觀諸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二人於警訊中證述經警查獲之時間,各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及六時許,查獲之地點各為高雄市○○○路○○○號前及高雄市○○○路與必忠路口,是以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二人經查獲之地點不同,查獲之時間又相隔約二小時,應無警方於被告店門口將兩位證人控制住之可能。從而,以證人林昌憶與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證述係二人一同行走於路上時為警查獲之情較為相符,益見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所述係二人一同行走於路上時為警查獲之情非虛。
㈣綜上所述,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雖均警訊中
證述受雇於被告,然此業為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又以證人LINARLENES及SU
SANHSIEN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中文本非其慣用之語言或母語,製作警訊筆錄時又均未經通譯在場翻譯,是否因其對中文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足,而影響其警訊筆錄之正確性已不無可能,佐以警方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又未經錄音,無法提供當時之情形供本院查證,證人LINARLENES及SUSAN
HSIEN警訊筆錄之正確性實令人存疑;且警方並非於被告營業之處所查獲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二人,故渠等是否確有於被告經營之CEBUCITYPUB工作,自難僅憑證人LINARLENES及SUSANHSIEN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