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七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五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錢櫃KTV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不快,竟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以類似扁鑽之鐵器刺傷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二×零點五×二點二公分、左肩撕裂傷二×零點五×三公分、背部撕裂傷三處(二×零點五×二點二公分、二×零點四×二公分、二×零點五×三點五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