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告己○○
甲○○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七),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且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借款仍屬逾期放款,且被告填展延申請書時,有答應二個條件,即被告戊○○必須撤回答辯,且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再者,展延申請書僅為原告內部之文件,並非與被告達成協議,倘被告按期付款,原告即可依申請書所載收取年息百分之六.八之利息,但此為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既然已經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嗣再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無視為到期之問題,且原告已同意被告己○○分五年攤還。至展延申請書已表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己○○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戊○○、甲○○就其等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及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甲○○雖稱:被告己○○已陸續繳息,即無視為到期之問題,且原告已同意被告己○○分五年攤還,而展延申請書已表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但查,依該展延申請書所載:「::貴行前對本人及保證人起訴(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不因申請延期償還而影響,保證人戊○○對本案答辯聲明部分,予以撤回,同意貴行取得執行名義,以表解決誠意。以上協議,如有乙期未履行,任由貴行訴追絕無異議」等語,足認上開展延申請書係由被告三人所填載,且以撤回本件之答辯為條件。另觀諸該申請書左方所載文字,係原告之承辦人員將被告延期攤還之申請擬請主管核示,並經經理核定,但此亦僅能表示原告內部同意被告申請延期清償之方案,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即已向被告承諾被告可無條件分期清償。況依該申請書所載,被告己○○仍應按月付息,惟被告己○○原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繳付利息,卻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給付,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前開借款亦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戊○○、甲○○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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