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弊叁仟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壹仟元、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證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順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以本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擔保證順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嗣證順公司乃依該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申請原告墊付國內外信用狀款項,原告已於附表一借款日欄所示日期、附表二融資日欄所示日期,代墊附表一本金欄所示金額、附表二墊款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該等借款並已陸續於附表一、二到期日欄所示日期到期,詎證順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二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二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新臺幣九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日幣三千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