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巷由西往東至台北市○○○路○段方向設有上午七時至九時(例假日除外)車道禁止進入標誌路段上,不遵守上開禁止進入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入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羅明中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設置禁止自用小客車進入標誌之路段違規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伊不知違規路段係管制區,警察舉發後,伊開車出來看到入口處地上有一個禁止汽車進入的標誌牌,但標誌鐵桿被鋸斷,只剩半截鐵桿立在地上,伊沒有把交通錐移開,只是很正常地把車開進去,伊當時看到警察在照相就倒一點車掉頭駛離該處,過了
二、三天該路就開放通行。」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明中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舉發路段台北市通河一巷(西往東)至中山北路五段(往台北方向)入口前,每天早上七時至九時禁止汽車進入,有禁止汽車進入的標示牌,我也在車道入口前擺放交通錐防止汽車進入,因當時正在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上班交通尖峰時間,不適宜攔停制止,所以才拍照逕行舉發,如果受處分人看到警察照相當場倒車出去,仍為違規行為,該路段每天上、下班機車很多,標誌桿不是被鋸斷,標示牌是活動的標示牌,是要加強車輛駕駛人注意,在捷運站的天橋上有禁止進入的標誌,受處分人進入的方向應該可以看到捷運站天橋上的標誌。」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羅明中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據附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內容所示,台北市○○路、通河街口(西向東方向)及通河二巷口(西向東方向)等處均設有七時至九時禁止機車以外車輛進入之標誌,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為憑,經核均與證人羅明中之證言相符,顯見證人羅明中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設有禁止自用小客車進入標誌路段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