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客票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憑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檢附原告認可之備付票據,申請原告在該票據面額範圍內撥放借款。被告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依上開約定提供備付之票據,向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八點八○五計付,逾期清償時,除計付遲延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借款所提供備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致該貨款到期未獲清償。詎被告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償還本金一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給付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一份、保證書二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各、保證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