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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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借款日次月起每月十七日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為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無力還款。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