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新臺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卅二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信義路五段、「一之六號道路」(即「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與「國際會議中心」間之彎道,另一端出口處與基隆路一段相接)交岔路口,明知面對「一之六號道路」之信義路端入口左側之燈光號誌桿上方圓形紅綠燈號誌旁顯明處,設有限時(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行駛之圓形禁制標誌,竟不遵守該禁制標誌之指示,逕自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自該交岔路口駛入「一之六號道路」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林宜鋒 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禁制標誌指示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逕行舉發(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道路交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連同違規採證相片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該交岔路口限時禁止機車行駛之禁制標誌不知道是供何方向之車輛使用?且上下班交通繁忙時段不准機車使用「一之六號道路」,強迫機車行駛更為擁擠之基隆路、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實在不合理,何況該禁制標誌現已拆除,益見原先設置不當,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一)右揭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信義路五段與「一之六號道路」交岔路口限時禁止機器腳踏車行駛之禁制標誌相片全景相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不知該標誌供何方向車輛使用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順應疏解該區域車流量之民意,依會勘結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起取消原有尖峰時段禁行機車管制,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八七五四○○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就其違反行為當時有效實施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實體法從舊法理,自不能因其後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有所變更或取消而免罰,本件受處分人以該禁制標誌業經取消即不應處罰之辯解,亦不足取,併此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禁制)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因該條例第二章(汽車)各條無處罰之規定,即應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雖就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均認定係「違反禁止標誌行駛禁行車道」,惟就其「違反法條」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細究,亦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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