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33號原告乙○○
丙○○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1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2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韋 王幸 係由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工會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申報 韋王 幸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嗣 韋王幸 於92年2月2日因罹患乳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 韋王幸之 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韋王幸之家屬無法提供有關韋王幸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難謂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實際收入確達33,300元,乃於92年4月28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81660號函,將上開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予以刪除,所請韋王幸本人死亡給付,依更正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924,00O元。原告甲○○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532號審議審定,以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前後之身體狀況如何、能否勝任原告甲○○所言關於韋王幸之工作內容,亦應送請專科醫師提具專業見解,方為 允當 為由,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原告甲○○既未能提供任何足以佐證韋王幸91年所得結算申報書內薪資所得確屬縫紉收入之相關具體資料以憑核,且依韋王幸病歷所載,其於91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前後身體虛弱惡化中,工作能力降低,難勝任縫紉工作之情形下,實難謂當時其從事本業之實際月薪資收入總額有大幅增加之能力與事實,乃以92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260495851號函,刪除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部分,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維持原核發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原告甲○○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6日(93)保監審字第0491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於94年9月5日請求追加乙○○、丙○○及丁○○3人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依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新台幣33,300元,作成核發原告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係於91年6月19日向被告申報其會員韋王幸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經被告受理、審核、承保、收繳調高後之保險費,竟於原告等申請給付時,被告方開始調查被保險人之工資是否達到月收入31,801元以上,惟收入紀錄早已銷棄,被告無法律依據,豈可在被保險人過世以後,方調查其收入?有關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亦應在被保險人在世前為之,被告援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不符本案例。被保險人從事家庭縫紉工作,按實際收入申報月投保薪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與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保險人雖然病痛在身,在療養中偶而疼痛吃藥止痛稍作休息後,仍能正常從事輕力之縫紉工作,除化療住院、門診時間外,有工作之收入每月達31,801元以上,被告若有所懷疑,亦應在被保險人死亡前調查,方屬合宜。故被告在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權利義務而片面毀約,牴觸民法第72條及第153條規定。
2、被保險人原兼營小商店,91年1月1日起專職家庭縫紉,1個月增加縫紉收入5,401元,平均每天增加180元,豈係大幅增加?原兼營小商店收入1個月總可賺取10,000元。被保險人之前已有申報調整過投保薪資,原告聽聞被告或工會有規定須經過半年或1年之後方能再行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故遲至91年6月19日再向被告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被保險人於91年6月19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乃健康狀況良好之時,被告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亦無法指出其在何段時日住院,豈可逕稱被保險人正在惡化中。被告及其特約專科醫師以被保險人病歷記錄記載健康狀況不佳為由,刪除調高之月投保薪資,惟無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究有多少收入?被告於死後方進行調查,顯屬主觀,充滿程序瑕疵與權力傲慢。被告質疑被保險人病況難勝任縫紉工作云云,惟前經原告甲○○於93年1月5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理由三提出說明,其後被告所為答辯、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具體核駁,如此草率、不公正,難令原告等甘服。就診醫院病歷係記錄療程,並非被保險人縫紉收入依據,且未見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受益人須提供原始收入資料紀錄或具體證明。
3、被保險人在91年之前從未就薪資所得予以申報過綜合所得稅。原告甲○○與被保險人之前彼此都有互動,原告甲○○知曉被保險人平日收入情形,故原告甲○○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係依據被保險人實際收入估算而來,並無扣繳憑單。監理會以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度薪資所得412,600元,家屬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收入來源確屬縫紉收入之原始收入憑證等具體資料云云,惟以相同邏輯,被告是否能舉證被保險人91年度該筆所得之來源並非縫紉工資收入,則該收入究屬何項收入?原告提出被保險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於被告訪談時主張該筆所得無扣繳憑單,其均在現行所得稅法規範內,且該申報書係於92年6月2日申報,並未逾期,何以不能作為佐證,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深入探究,顯然偏頗,有失公允。
4、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係規範投保月薪資總額,包含經常性支給之項目及保險費計算。被保險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係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適用之。其立法精神乃在投保前柔性防杜,覈實申報投保,不溯及於被保險人過世後,再予調降或調高投保薪資核發保險給付之反制。保險費與保險給付為等同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亦為相對關係,倘以相同邏輯,高收入低保之勞工,經受益人十足舉證,被告是否亦應調高其投保薪資核發保險給付?未見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予以回應。又依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0日生效,本案係於92年4月28日通知調整,同年0月0日生效,而於同年2月2日發生給付,應按發生給付日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保險給付。
5、被告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調閱薪資帳冊云云,顯然故意誤導條文原意。該條係規定保險人僅得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出報告,不得要求提供任何文件,其得派員調閱投保單位薪資帳冊(投保單位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並無會員勞工薪資帳冊,未規定會員須由工會報備薪資帳冊)。保險人如認有查證必要,須在承保前後,甚至在被保險人過世之前進行投保薪資查核,方合乎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及公平正義。被保險人平日並無記帳習慣,雖有記錄客人訂作衣服的尺寸,惟原告等依民間習俗,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後,相關資料均已清理滅失,並無其他舉證。
6、餘參2份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1份訴願書、93年1月5日及同年4月9日致被告總經理室函、93年9月23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主委函、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92年6月23日(92)中縣縫工會總字第058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係於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幸(即原告甲○○之配偶)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7個月後韋王幸於92年2月2日因乳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韋王幸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3月17日健保審字第0920005599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92年4月4日北總行字第0920003165號函附韋王幸就診病歷所載,韋王幸於91年7月1日時,已經證實有右肺轉移病灶再發且有多處骨骼移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工作能力理應較90年7月減少。又韋王幸之家屬無法提供有關韋王幸實際從業之收入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實難謂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實際收入確達33,300元,被告乃以92年4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260381660號函將上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韋王幸之死亡給付則依更正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924,000元。
3、原告甲○○不服,訴經監理會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532號審議,以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前後之身體狀況如何、能否勝任原告甲○○所言關於韋王幸之工作內容,亦應送請專科醫師提具專業見解,方為允當等為由,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查明,以92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260495851號函核定刪除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部分,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被告並無規定須經過半年或1年始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被保險人韋王幸係於71年4月10日申報加保,其投保薪資從剛開始申報之3,900元,歷經多次調整,然每次調整幅度僅有1、2千元,嗣於91年6月19日申報其投保薪資由26,400元大幅調高為33,300元。原告等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被告於審核時,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台北榮總函詢及調閱韋王幸之就診病歷資料,據台北榮總92年4月4日北總行字第0920003165號函復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記載,略以:「病患韋王幸女士於民國79年7月4日,因右乳房腫瘤在本院初次就診,於79年7月18日在和信醫院接受乳房切除,確定為乳癌,當時健康情形良好。術後自79年7月23日起,即在本院門診定期追蹤接受荷爾蒙治療。89年8月懷疑右肺轉移,89年9月13日住入胸腔外科。89年9月18日接受開胸手術,切除部分右上肺葉及胸中膈淋巴結廓清。病理報告證實為乳癌轉移,89年10月6日出院術後並接受放射線治療及化學藥物治療。
89年12月30日因膽石性胰臟炎住院,90年1月8日接受膽囊切除,總膽管切開取石術中即證實為肝硬化。90年1月29日出院,術後仍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患者於91年7月時,已證實有右肺轉移病灶再發且有多處骨骼轉移,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工作能力理應較90年7月減少。」。
5、被告復將相關資料送請被告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患者於90年6月後開始接受乳癌轉移復發之化學治療及放射線療法(每個月1次),期間患者多次短期入院因其化療後血球過低,需隔離及抗生素治療避免感染,至90年6月至90年8月。91年8月再次因右胸乳癌復發,再次安排進一步之化學治療,更於91年9月5日因高燒至急診住院,接受化療至92年期間其白血球0000-0000(正常0000-00000)。就患者的情況,應沒有從事縫紉工作的權力及能力。」據此,被告核定刪除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6、原告等稱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推論及主觀云云,惟原告等顯係誤解特約醫師之功能及角色所致,蓋其所提供者僅為醫療專業上之認定,似屬鑑定之性質,而其意見皆係依據病歷之記載,並非妄斷之詞,此有上開病歷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資料可稽,並不涉及個人主觀好惡之問題。至原告等以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主張韋王幸91年度有薪資所得412,600元云云,惟該份結算申報書之收件日期為92年6月2日,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之收件章可稽,而原告等於申報時已係韋王幸為被告刪除調整薪資之後,且據被告92年9月19日之訪問紀錄,原告甲○○表示,該筆所得並無扣繳憑單,且無其他資料以實其說,尚難以該份所得稅申報書作為韋王幸91年6月間之工作所得已達31,000元之佐證(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月薪資總額為31,801元至33,300元)。
理由
一、按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及丁○○3人,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原告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乙○○、丙○○及丁○○3人,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另於94年9月5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63條所規定。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
三、本件韋王幸係由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工會於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 嗣韋王幸 於92年2月2日因罹患乳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韋王幸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韋王幸之家屬無法提供有關韋王幸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難謂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實際收入確達33,300元,乃於92年4月28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81660號函,將上開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予以刪除,所請韋王幸本人死亡給付,依更正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924,00O元。原告甲○○不服,訴經監理會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532號審議審定,以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前後之身體狀況如何、能否勝任原告甲○○所言關於韋王幸之工作內容,亦應送請專科醫師提具專業見解,方為允當為由,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原告甲○○既未能提供任何足以佐證韋王幸91年所得結算申報書內薪資所得確屬縫紉收入之相關具體資料以憑核,且依韋王幸病歷所載,其於91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前後身體虛弱惡化中,工作能力降低,難勝任縫紉工作之情形下,實難謂當時其從事本業之實際月薪資收入總額有大幅增加之能力與事實,乃以92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260495851號函,刪除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部分,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維持原核發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原告等不服,主張被告應以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33,300元來計算被保險人韋王幸本人之死亡給付,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透過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其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是否屬實?又如申報調整之月投保薪資不實,被告應如何處理?
四、經查:
1、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韋王幸本人死亡給付時,被告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台北榮總函調韋王幸之就診病歷資料,據台北榮總92年4月4日北總行字第0920003165號函送韋王幸因乳癌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並以「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復以:「病患王幸女士於民國79年7月4日,因右乳房腫瘤在本院初次就診。並於79年7月18日在和信醫院接受乳房切除,確定為乳癌,當時健康情形良好。術後自79年7月23日起,即在本院門診定期追蹤接受荷爾蒙治療。89年8月懷疑右肺轉移,89年9月13日住入胸腔外科。89年9月18日接受開胸手術,切除部分右上肺葉及胸中膈淋巴結廓清。病理報告證實為乳癌轉移,89年10月6日出院術後並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藥物治療。89年12月30日因膽石性胰臟炎住院,90年1月8日接受膽囊切除,總膽管切開取石,術中即證實為肝硬化。90年1月29日出院,術後仍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患者於91年7月1日時,已證實有右肺轉移病灶再發且有多處骨骼轉移,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工作能力理應較90年7月減少。」等語。嗣被告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患者於90年6月後開始接受乳癌轉移復發之化學治療及放射線療法(每個月1次),期間患者多次短期入院,因其化療後血球過低,需隔離及抗生素治療避免感染,至90年6月至90年8月。91年8月再次因右胸乳癌復發,再次安排進一步之化學治療,更於91年9月5日因高燒至急診住院,91年9月25日接受化療至92年,期間其白血球0000-0000(正常0000-00000)。就患者的情況,應沒有從事縫紉工作的權力及能力。」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依被保險人韋王幸之病情,認其於91年6月19日當無調高投保薪資之可能,並據此刪除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核其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韋王幸原兼營小商店,91年1月起專職家庭縫紉,1個月增加縫紉收入5千元餘元並不為過,並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1年1月7日90中縣稅工字第09018809600號函【准予備查文一商店(負責人甲○○)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停業】,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查文一商店(負責人甲○○)縱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停業,亦不因此可得證明韋王幸之家庭縫紉收入增加,且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收件日期為92年6月2日(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之收件章戳可按),乃被告前於92年4月28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81660號函將上開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予以刪除之後,另據被告92年9月19日之訪問紀錄,原告甲○○表示該筆所得並無扣繳憑單,又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度薪資所得412,600元,係原告甲○○自行估算後申報,被保險人韋王幸於91年以前從未就薪資所得申報過綜合所得稅等情,復據原告甲○○於本院9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堪認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原告甲○○臨訟而作,委難採信。從而,本件既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認被保險人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高為33,300元為虛,並據此刪除其投保薪資調整,自無違誤。
3、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就所稱「月投保薪資」已有明確性之規定,而由該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等無法確實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透過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確為33,300元,自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認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上開申報投保薪資調整,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乃刪除其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依更正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核發韋王幸本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924,00O元,依法即無不合。
4、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據投保單位所送申報表作書面審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不因其已繳納保險費而得主張保險人無庸依法審查而均負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在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權利義務而片面毀約,牴觸民法第72條及第153條規定云云,要係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刪除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為33,300元,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韋王幸本人死亡給付,依更正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924,00O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依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33,300元,作成核發原告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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