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行竊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竊得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得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免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黃建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大同鄉崙埤46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7前,見 陳桂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後將機車駛離後供自己使用。嗣陳桂雯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據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獲黃建志,並於基隆市○○路○○號前發現上開機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桂雯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