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崇德於民國106年3月29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店員 陳永龍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結帳櫃檯上之掃描器丟向陳永龍,再對陳永龍恫稱「你是沒被人打過是不是」等語,並旋自所攜側背包內取出不詳鐵槌1支,繞進結帳櫃檯內側,逼近陳永龍,並高舉該鐵槌作勢欲攻擊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永龍,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崇德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龍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前開丟擲掃描器、持鐵鎚作勢攻擊等舉措,輔以口出「你是沒被人打過是不是」之言詞,常人見聞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細故產生紛爭,竟未思理性協調溝通,即率爾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指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因長年照顧父母而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之物,既非違禁物,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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