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658號、98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41號、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20時33分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秉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12月12日1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秉樺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658號、98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雖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惟亦屬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消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名9歲女兒與其81歲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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