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麗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幸‧麗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羅幸‧麗妹係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6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渡度測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所生危害非重,暨其生活狀況(業司機,家境貧寒)、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5號被告羅幸﹒麗妹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麗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公司停車場內,飲用啤酒3杯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附近用餐,惟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幸﹒麗妹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