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雅涓與少年林○承、郭○池、鄒○傑、王○鵑等人(少年林○承、郭○池、鄒○傑、王○鵑等人所涉恐嚇、毀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422號裁定應予訓誡),因與 黃薇穎 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由少年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郭○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黃雅涓,少年鄒○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王○鵑,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推由少年林○承持未喝完之胖胖瓶飲料杯,將該飲料杯朝站在該店家大門口之告訴人黃薇穎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傷2X2公分、左眼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雅涓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黃薇穎業 於105年7月19日與被告黃雅涓之共犯即少年林○承、郭○池、鄒○傑、王○鵑等人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達成和解,和解書上分別載明:「乙方(即告訴人黃薇穎)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或「放棄民、刑事法律訴訟權」等語(見院卷第63至67頁);嗣經本院確認告訴人黃薇穎所簽立前揭和解書之真意,經覆以:「我確實與前述少年達成和解,前述和解書之記載代表我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又我願意原諒被告黃雅涓,給她機會,我不再追究此事」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院卷第62頁),足認告訴人黃薇穎確實已與本件共犯即少年林○承、郭○池、鄒○傑、王○鵑等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黃雅涓。故本院就被告黃雅涓被訴共同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