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史啟榮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王 張淑珍
王郁欣 王柔堯 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舒右 被告 嚴岐合
嚴慧美 嚴岐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文欽 被告 謝倩蘋 (兼 謝器瑚 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強 (兼謝器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式原物分割,其中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六零四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 王張淑珍 、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五九八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嚴岐合、嚴岐財、嚴慧美、謝智強、謝倩蘋取得,維持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器瑚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智強、謝倩蘋,除未聲明拋棄繼承外,並已於106年8月29日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謝器瑚所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謝器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謝智強、謝倩蘋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則原告具狀聲請由謝智強、謝倩蘋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彼此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以致難為協議,為期有效利用土地促進社會經濟,故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另細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72年間單獨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王張淑珍、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均係於102年5月間因分割繼承,於同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被告嚴岐合、嚴岐財、嚴慧美、謝智強、謝倩蘋及謝器瑚(已逝),均係自33年1月間因繼承於103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免土地過於細分,且考量被告王張淑珍、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均係出於同門,被告嚴岐合、嚴岐財、嚴慧美、謝智強、謝倩蘋則係出自同一家族,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塊,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編號A(面積60
4.5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王張淑珍、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B(面積598.5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277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嚴岐合、嚴岐財、嚴慧美、謝智強、謝倩蘋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嚴岐財辯以:系爭土地應按價值,而非僅依土地應有部
分予以分割,至於分得編號C位置,並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並無意見。
㈡被告王張淑珍、王郁欣、王柔堯、王舒右則以:就原告主張
分割方案所分配位置及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均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若以鑑定報告內容計算兩造應找補金額,並不合理,當初分割協調時對方有來,但沒有提出分割上的意見,在分割時已經幫被告嚴岐合等人找到最有利的分割方法,另外系爭土地上現有貨櫃屋是別人寄放的,土地上其他建物則是被告王張淑珍等4人共有。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原登記共有人為原告、被告王張淑珍、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嚴岐合、嚴岐財、嚴慧美、謝智強、謝倩蘋及訴外人謝器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謝器瑚於訴訟繫屬中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智強、謝倩蘋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訴外人謝器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謝智強、謝倩蘋共同繼承。另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則上應先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茲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甲種
建築用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該土地地形除東南側有一凸角外,其餘大致為完整之長方形,另土地四週東側臨同段
912地號水利地與路寬約8公尺之保安二路,且臨路面寬約
41.9公尺、平均深度約35.3公尺,其餘三面現均毗鄰農作田地;系爭土地距冬山火車站約3分鐘車程,附近無任何商業活動、均為農田、鄰近龍德工業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72頁)。至於系爭土地現況,其東南側坐落有一棟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建物,另放置一間貨櫃屋,磚造、鐵皮建物及貨櫃屋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綠色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此除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外,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再者,上開磚造、鐵皮建物為被告王張淑珍、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所共有,貨櫃屋則係由徵得被告王舒右等人同意之第三人所置放,此據被告王舒右於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A由被告王張淑珍
、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共有;編號B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由被告嚴岐合、嚴岐財、嚴慧美、謝智強、謝倩蘋共同取得。核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土地東側亦均毗臨同段912地號水利地與路寬約8公尺之保安二路,均無分割後無法通行之問題;復考量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以其土地性質不宜細分,被告王張淑珍、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應有部分均僅各240分之25,若單獨分配,勢必導致分得土地過小,不利於建地之利用,兼之被告王張淑珍、王舒右、王郁欣、王柔堯等人均表示對於分到附圖編號A位置及繼續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而其等所有之如附圖綠斜線所示之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亦係坐落於附圖編號A土地上。另被告嚴岐合、嚴岐財、嚴慧美、謝智強、謝倩蘋等人乃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其等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前,自應就所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兼之被告嚴岐財對於分得附圖編號C位置,暨繼續與被告嚴岐合、嚴慧美、謝智強、謝倩蘋維持共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確能使系爭土地發揮建地之經濟價值,係發揮系爭土地地利之最佳方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妥適。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倘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相當者,即應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查系爭土地經函送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價格各50%之權重,決定土地價格為平均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64,000元、總價11,944,960元(見
106年7月18日鑑定報告第32頁),倘分配位置不變,面積均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
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面積分別為617、617、246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4頁),因分割後土地形狀、面寬、深度均有不同,致各該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並不相當,尚有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錢之問題,此參見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7月18日估價報告書內容即明。故本院再函請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其就原有分配位置(即編號A由被告王張淑珍等4人所有、編號B由原告所有、編號C由被告嚴岐合等人所有)平行移動分割線,鑑定並繪製「兩造分得土地合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而無庸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嗣鑑定人即按先前鑑定各宗地之評估單價,試算無庸金錢找補所須之面寬與面積,再以比較法就分割線移動後各宗地之條件評估其單價,並以比較調整後單價再次計算各宗地無庸金錢找補所須之面寬與面積,之後檢視其面寬與面積之變動是否在比較法條件差異因素調整考量範圍,綜合分割線移動計算與分析後鑑定結論認為,如編號A面積182.85883坪、編號B面積181.03052坪、編號C面積83.81065坪之土地價值,分別占總價比率為60分之25、60分之25、60分之10(見本院卷第186頁)。嗣本院再以檢附前開資料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是以,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已係按照土地各該應有部分價值予以分配,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核屬相當,不必互為價金補償。
五、綜上,本院衡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應為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當事人│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60分之25│├──┼─────────────┼────────┤│2│被告王張淑珍│240分之25│├──┼─────────────┼────────┤│3│被告王舒右│同上│├──┼─────────────┼────────┤│4│被告王郁欣│同上│├──┼─────────────┼────────┤│5│被告王柔堯│同上│├──┼─────────────┼────────┤│6│被告嚴岐合、嚴岐財、嚴慧美│公同共有│││、謝智強、謝倩蘋│6分之1││││(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