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英源因其弟媳前與 黃育成 發生交通事故,乃陪同其弟媳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與黃育成進行調解。
詎蘇英源認黃育成對其弟媳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育成之左臉,造成黃育成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蘇英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育成(下稱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對懷孕的弟媳大小聲,看不過去才會跟告訴人相互拉扯,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遭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一拳打到左臉(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
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相符(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如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僅係與告訴人拉扯,則接觸之部位應集中於雙手或軀幹,衡情應不會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勢,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 葉俊吾 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和解過程中有一些言語上的衝突,突然被告就推擠告訴人,告訴人的眼鏡就掉落,告訴人並無推擠回去,並無雙方相互毆打的情勢,是被告單方面推擠告訴人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審酌證人葉俊吾雖稱被告係「推擠」告訴人,然被告之力道既足以使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掉落,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動作應係毆打告訴人無誤,應僅係證人葉俊吾用詞較保守,方稱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而由此亦可知證人葉俊吾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情形,其所稱告訴人並未回手一情,應屬實在,益證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自認係替其弟媳主持公道,即出手毆傷告訴人而訴諸暴力,顯見被告目無法紀,不知尊重他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之素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