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鄭政道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政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依貴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貴院已將被告鄭政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8年刑保I字第20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政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餘2月未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發布通緝,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00年2月9日經拘提緝獲到案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證。被告既已到案執行,當無逃匿之情形可言,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