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起「(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1毫克)」部分,應刪除更正為「即0.282%」,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2%,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8號被告楊昭明(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昭明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20時2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南向外側車道時,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楊昌豫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而肇事。嗣其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0時50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28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昌豫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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