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朝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所載論罪科行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可見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具體指摘該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且釋明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有未恰。另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其現已經有工作,與告訴人 葉威丞 達成調解,請求改判輕罰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件所示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爭執現金數額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上開事由,均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足佐,而被告雖於本案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且被告在本案中因竊取告訴人財物,本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經調解程序卻仍未實質賠償告訴人,與原審考量之量刑因素無甚差異,是難認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經於附件論罪科刑欄(二)說明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予以加重其刑,業已說明本案不予按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檢察官執其有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顯然忽略該份資料無從得悉被告前案各項實質情節內容,而縱使同為竊盜案件,則各案件中竊取之動機、財物價值、環境、手段均不同,無從在欠缺資料情況下,據以判斷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是出於特別惡性或因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原審就此部分之證據判斷及法令適用,並無違誤,且實質上在量刑事由中已經對被告前案素行予以評價,亦無疏漏此部分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南區辦公處)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家樂福禮券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2084號、2946號、11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得手後離去,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爭執現金數額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上開現金3,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均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被告郭朝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784號、2084號、2946號、11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郭朝進於112年3月19日8時19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在葉威丞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有葉威丞放置之皮包無人看管,郭朝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取走後,將皮包放回置物箱後逃離現場。嗣經葉威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威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威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穿著之球鞋比對照片2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