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宗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宗顯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方宗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與 黃曉帥 發生交通事故後」補充更正為「方宗顯因配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與黃曉帥發生交通事故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宗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配合至車禍
現場釐清狀況,即率爾於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以腳踢告訴人左背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不僅欠缺對他人之身體法益之尊重,也可見被告無視警局內秩序之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另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被告方宗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宗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與黃曉帥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處,方宗顯見黃曉帥於上址「大灣派出所」處製作筆錄,因不滿黃曉帥未與其一同至事故現場釐清責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黃曉帥之左後背一下,致黃曉帥因而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曉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宗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曉帥負傷就診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使彼時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 趙益萱鄒逸修 無法繼續執行製作筆錄之公務,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普通妨害公務罪(或稱事中妨害公務罪);另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為事前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報告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警員趙益萱、鄒逸修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依法執行公務時,因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警員趙益萱、鄒逸修執行公務受有妨礙,此應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報告意旨顯為誤載,先予敘明。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行為固同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造成妨礙,然被告之行為對象係告訴人,而非彼時製作筆錄之警員趙益萱、鄒逸修,自與前述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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