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蘇春鳳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津師被告 陳貴雄
陳榮祥 戚海萍 即 陳貴郎 之繼承人
陳志揚 即陳貴郎之繼承人
陳本浩 即陳貴郎之繼承人
陳志強 即陳貴郎之繼承人
陳紫琳 即陳貴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戚海萍、陳本浩、陳志強、陳志揚、陳紫琳,應就被繼承人陳貴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貴雄、陳榮祥、戚海萍、陳本浩、陳志揚、陳紫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原土地共有人陳貴郎已於起訴前逝世,繼承人為被告戚海萍、陳本浩、陳志強、陳志揚、陳紫琳。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係民國85年完工之3層樓RC造建物,屋齡27年,樓層面積合計251.2平方公尺、陽台17.66平方公尺,使用種類為住宅,僅有一出入口可供通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須再造作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間隔牆,以保留通道、樓梯為共有,則各樓層可供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之面積將顯狹窄,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最為公平。職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戚海萍、陳本浩、陳志強、陳志揚、陳紫琳應就被繼承人陳貴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陳貴雄、陳榮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戚海萍、陳本浩、陳志揚、陳紫琳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具狀陳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被告陳志強除具狀表明同前外,並到庭陳稱如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並參)。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陳貴郎於96年2月1日死亡(調字卷第57頁),其繼承人即被告戚海萍、陳本浩、陳志強、陳志揚、陳紫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已共同取得陳貴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惟迄未據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告戚海萍、陳本浩、陳志強、陳志揚、陳紫琳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
⒈系爭不動產應係兩造所共有,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惟該不動產乃是房屋坐落土地之存在型態,且房屋僅有一棟,以目前多數人共有狀態,原物分割反可能減損物之使用價值與實際效用,也可能因原物分割而須開設多個出入口,對於其經濟價值也有影響。執此,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將導致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有損於物之價值效用與各共有人之日常使用,亦有減損系爭不動產經濟價值之虞,應難認適宜以原物分配進行分割。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原物分割之困難性、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之方式進行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適允。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陳榮祥,陳榮祥為該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於本件訴訟程序已受訴訟之告知,本於相同之理,其抵押權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戚海萍、陳本浩、陳志強、陳志揚、陳紫琳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一: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東山東河(空白)340273.15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一層:89.99二層:93.98三層:58.05走廊:9.18合計:251.2陽台17.66全部臺南市○○區○○村○○○00○0號備註:重測前:吉貝耍段82建號、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蘇春鳳4分之14分之12陳貴雄4分之14分之13陳貴郎之繼承人即戚海萍、陳本浩、陳志強、陳志揚、陳紫琳公同共有4分之14分之14陳榮祥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