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滿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黃筱涵 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被告陳滿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黃筱涵(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見 王振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而煞車,陳滿自後追撞黃筱涵之前述車輛,致黃筱涵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筱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滿、告訴人黃筱涵、證人王振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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