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C000-K0000000(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AC000-K0000000業於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C000-K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K0000000曾為男女朋友,其等因感情問題產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攻擊AC000-K0000000,致AC000-K0000000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拿取AC000-K0000000所有之手機朝地上丟擲,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AC000-K0000000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痛、頸部擦傷、雙手擦傷、左大腿瘀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AC000-K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明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甲○○受傷照片7張、被告AC000-K0000000受傷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AC000-K0000000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C000-K000000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另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蹤被告AC000-K0000000到臺南市○○區○○路000號,我是要去找住在該處的朋友,在半路遇到被告AC000-K0000000騎乘的機車,才會跟著到該處等語。經查,被告AC000-K0000000於偵查中陳稱:我在下班時,有告訴被告甲○○我要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等語,可見被告AC000-K0000000本無隱瞞行動隱私之意,參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反覆或持續跟蹤被告AC000-K0000000之舉,自難遽令被告甲○○擔負實行跟蹤騷擾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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