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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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維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維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疏未關妥其住處大門,使所飼養之獒犬外出咬傷告訴人
王郭美蔡佳原 ,致告訴人王郭美、蔡佳原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獒犬本具有危險性,應採取相當之防護
措施,以防免所飼養之獒犬攻擊他人,竟於外出之際疏未將其住處大門關妥,亦未採取鍊繩牽引等防護措施,致告訴人2人無故遭其所飼養之獒犬2隻咬傷,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許維達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達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飼養獒犬2隻,係動物飼主,應注意且能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許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時,未將大門關閉,致其飼養之2隻獒犬(未繫鍊繩)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住處外咬傷步行經過之王郭美,使王郭美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深撕裂傷(左額頭18公分、左眼下5公分、左耳8公分、左頭皮2.5公分、右額頭2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上臂16公分、左前臂17公分、手指間2公分、中指撕裂傷2公分、手背2公分),左胸撕裂傷4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2公分,右上肢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右手7公分)之傷害。同日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傷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處(下稱:○○處)人員蔡佳原,使蔡佳原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郭美、蔡佳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許維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在上址飼養獒犬,外出時未關好大門,致獒犬跑出住處傷人。
證據2:告訴人王郭美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獒犬咬傷之事實。
證據3:告訴人蔡佳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獒犬咬傷之事實。
證據4:證人 陳燕飛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住處門未關,2隻獒犬跑出咬傷路人王郭美及動保處人員蔡佳原之事實。
證據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王郭美、蔡佳原受傷情形。
證據6: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待證事實:2隻獒犬自被告住處跑出攻擊咬傷告訴人王郭美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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