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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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5號

原告辛○○

被告丁○○

丙○○

壬○○○

戊○○

己○○

乙○○

甲○○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系爭遺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115元(詳附表說明欄⒊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系爭遺產之一半即282萬1,058元(計算式:5,642,115×1/2=2,821,058,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後,剩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2,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1萬529元(計算式:【5,642,115-2,821,058】×1/2=1,410,529,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固另主張被繼承人 石名成 之喪葬費用、房屋稅、牌照稅,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從而,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23萬1,587元(計算式:2,821,058+1,410,529=4,231,5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1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247萬5,000元

2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22萬5,700元

3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

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83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94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26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500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99元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

6,755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41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3,596元

12

存款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139元

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65元

1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279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青年郵局

200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3,312元

1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92元

1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8元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鳳山分行

4萬472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759元

2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86元

22

存款

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4萬588元

2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2萬4,880元

2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萬5,212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96萬947元

26

存款

鳳山區農會

8元

27

存款

大寮區農會

96元

28

投資

永豐金證券鳳山分公司

4萬7,100元

29

投資

盈溢證券籬子内分公司

13萬500元

30

其他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被保險人:辛○○)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9,892元

31

其他

宜豐整復所(統一編號:00000000)

165萬元

32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信用卡債務

20萬8,524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30、32之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31之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被繼承人掛名負責人之宜豐整復所(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其性質非屬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變更宜豐整復所負責人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⒊上述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合計為564萬2,115元【計算式:2,475,000+225,700+0+83+194+26+4,500+99+6,755+41+3,596+139+65+279+200+3,312+92+18+40,472+759+86+40,588+24,880+15,212+960,947+8+96+47,100+130,500+219,892+1,650,000-208,524=5,64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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